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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宏瑞」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有關「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王輔仁」之記載,應補充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柏諺於其上經辦人欄偽簽「陳宏瑞」之署名)行使交付予王輔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陳宏瑞」署押部分,惟其偽造署押犯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3.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所參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Xxx」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就洗錢犯行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涉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本件告訴人王輔仁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外,被告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該「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宏瑞」署押1枚)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宏瑞」之署押1枚,則因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25日「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宏瑞」署押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Xxx」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王輔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輔仁陷於錯誤,於1
    13年11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出口,將新臺
    幣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柏諺,陳
    柏諺則將未經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
    付予王輔仁,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輔仁
    。迨陳柏諺取得前開王輔仁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王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輔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6819號鑑定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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