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皓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黃名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皓楷、黃名弘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關於「『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據』存款憑證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存款憑證1張」。
㈡補充:被告黃皓楷、黃名弘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被告黃皓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黃皓楷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50、56頁),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黃皓楷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皓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其因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黃皓楷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
4.至於被告黃名弘行為時前揭洗錢防制法修正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與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為被告2人所列印,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偽造印文,其名銜與該機關並無不符,樣式亦與該機關之關防相仿,而足以表彰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公印文。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公印文係先盜刻公印後所蓋用,自難認有偽造公印之行為。
2.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非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非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文書上印有公印文,如社會上一般人得以辨識而無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有「收款部門:財務部」字樣,並印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其他欄位則為「日期」欄、「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欄等,是由該等現金繳款單據內容整體觀之,其所表彰之文書意涵在於該公司收到特定款項之收據性質,並給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製作名義人乃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不致使人誤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故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3.核被告黃皓楷、黃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4.被告黃皓楷所參與偽造公印文、印文行為,被告黃名弘所參與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公印文行為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並未輕於偽造公印文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此二罪間之關係即非想像競合,故不另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5.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60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39、59頁、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38、58、60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39、59頁,本院卷第5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2人並均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將偽造之繳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袁念慈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非微,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皓楷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沒收部分,被告2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單據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8、5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自陳: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59頁,本院卷第5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否 2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期:民國113年7月19日,其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李信文」印文1枚)。 否 3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期:民國113年8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陳宏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5號
被 告 黃皓楷
黃名弘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楷、黃名弘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
手」。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中旬起,以LINE冒稱「李思涵」、「蔡圓圓」等身分
與袁念慈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袁念慈詐
稱「註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儲值金額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袁念慈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9
月23日,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
「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袁念慈遭詐騙之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125萬4,685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
查)。其中,黃皓楷、黃名弘(2人均為「取款車手」),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30日),分別
身掛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向袁念慈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
姓名,詳附表)給袁念慈,足以生損害於袁念慈對取款者身
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袁念慈察覺
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袁念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皓楷、黃名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袁念慈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黃皓楷、黃名弘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3 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李思涵」、「蔡圓圓」之對話紀錄暨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據」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46002926號鑑定書1份 證明於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據」上,採得被告黃皓楷、黃名弘指紋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證明被告黃皓楷已有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 證明被告黃名弘於113年8月31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皓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黃皓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
本案被告黃皓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與其餘年籍不詳
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皓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皓楷、黃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等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求刑 袁念慈 黃皓楷 113年7月19日 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50嵐附近巷內) 500萬元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據」存款憑證1張 李信文 3年 黃名弘 113年8月30日 2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萬9,648元 陳宏仁 2年 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