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玟億
- 選任辯護人
- 陳宇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玟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玟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現金6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5千元」。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吳小天」、「Chris誠」、「傑森」、「啟嘉」、「李功帆社子」、「柏」、「犬」、「黃郁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加重: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查檢察官上開主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同年12月6日觀護終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罪而受刑之執行,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犯罪,竟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在偵審中自白外,尚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44、48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屬於未遂階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5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因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部分:又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實係警方為誘捕被告準備之假鈔(見偵卷第26頁),且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是 2 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義守」印文1枚、「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是 3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謝玟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億、LINE暱稱「吳小天」、「Chris誠」、「傑森」、
「啟嘉」、「李功帆社子」、「柏」、「犬」、「黃郁祥」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玟億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緣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Lau-
曉晶」,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李致安施用詐術,惟李致安察覺有異,遂向警方詢問並進而
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5日1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3巷口面交投資款項,而謝
玟億則依照暱稱「吳小天」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
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114年8月25日13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李致安面交投資之款項,並當場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6千元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致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玟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致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吳小天」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現場逮捕拍攝之照片及扣案
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
NE暱稱「吳小天」、「Chris誠」、「傑森」、「啟嘉」、
「李功帆社子」、「柏」、「犬」、「黃郁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扣案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於現今6千元與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
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
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
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
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
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