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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及未扣案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子豪」為「王子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據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王子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小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淑貞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及未扣案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王子豪」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6號
  被   告 李奕宣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小昱」之人及其等所屬由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奕
    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奕宣
    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趙紅兵」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19日14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
    臉書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黃淑貞見前開訊息後,點
    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發光的金融」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並向黃淑貞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黃淑
    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3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李奕
    宣則依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
    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
    私文書1張(印有偽造之泓景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
    據)及偽造化名為「王子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
    再偽簽「黃子豪」於本案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7日13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
    黃淑貞行使,並向黃淑貞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100萬元,
    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黃淑貞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淑貞。暱稱「趙紅兵」旋指示暱稱「小昱」駕車前往
    指定地點,李奕宣再將前開款項放在暱稱「小昱」車上,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黃淑貞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3886號鑑定書
    、被告所持用以其母親邱玉婷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本案收據及識別證照片、本案
    收據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為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達100萬元,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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