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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彥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收據、程彥紘工作證各壹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
    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玲玲」、「興和 吳」、「小雞」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收據」、程彥紘工作證
    各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
    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
    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
    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7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
    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程彥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玲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興和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程彥紘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
    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瑜」等人向褚明治佯稱加入
    「奔亞plus」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褚明治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7
    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全家便利超
    商,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程彥紘即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興和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事先偽造之
    特種文書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向褚明治收取上揭現金,
    表彰其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並將事
    先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印文)1張交付予褚明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褚明
    治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程彥紘取得上開現金後,旋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興和吳」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面交地
    點附近停車場某指定車輛下方以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程彥紘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褚明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程彥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褚明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資料(圖一至圖四十)、114年4月7日之「犇亞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等收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
(六)114年4月7日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
    彩色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程彥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玲玲」、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興和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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