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列印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納款項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林仁政」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葉一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A03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縱有因被告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向警察機關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本院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狀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兩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納款項收據上分別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林仁政」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3號
被 告 A0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葉一芳」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
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等人向A03佯稱加入「善
時Pro」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
於錯誤,而與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基湖門市,面交新
臺幣(下同)20萬元。A04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
陶」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之某時許,在某處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收取上揭現金,並將偽造之上
開收據1張交付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善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及善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04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前往面交地點附
近之公園或巷弄內,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4因此獲取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本件「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之「A04」3字係其字跡,工作證照片上亦為其本人,然否認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的錢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有告訴人即證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
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彩色翻拍照片1張、「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彩色翻拍照片各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
、「葉一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