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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詩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詩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LEO」、不詳收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本案犯行既經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意
    ,併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
    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暨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
    價,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1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有該判決在卷
    足佐,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
   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獲有報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79號收據
   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114年6月6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33頁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偵卷第31頁 3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邱詩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之人、群組內不詳
    暱稱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志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
    :下載APP投資股票交付現金給業務云云,使韋志忠陷於錯
    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邱詩文擔任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
    面交車手。邱詩文依不詳暱稱之人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邱詩文」工作證(
    未扣案)、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未扣案)
    ;邱詩文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印文。準
    備完成後,邱詩文依照「LEO」指示,於114年6月6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交
    予韋志忠拍照;並向韋志忠收取新臺幣20萬元。邱詩文得手
    後,再依「LEO」指示至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韋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詩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第27至30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第31、33
    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5至41頁)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LE
    O」、不詳暱稱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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