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上開文件上皆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各 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書寫人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徐淑娥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偽造之「德育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2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一寸山
河」、「書寫人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謝承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契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站刊登「發送股票投資書籍」訊
息,待徐淑娥點擊後,該詐欺集團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徐淑娥詐稱「可下載『德昱APP』,投入資金參加佈
局」云云,致徐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後,於114年1月
15日3月11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
員(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
餘元(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其中,謝承哲於114年1月
14日14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178巷底,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向徐淑娥收取8萬1200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開文件均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給徐淑娥
,足以生損害於徐淑娥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
,謝承哲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嗣謝承哲於114年2月6日下
午,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義路口,欲向另案被害人取
款時遭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與徐淑娥相關之文件,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徐淑娥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開文件均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日期為114年1月14日)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119號)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
告取款之金額(8萬餘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15日」,惟依卷附
偽造文件所載日期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行
為時間應為114年1月14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