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鉑恩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鉑恩被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及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SONY XQ-AT52手機壹支(含SD卡、SIM卡各壹張)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鉑恩與告訴人代號AW000-B114530(姓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W000-B114531(姓名詳卷,下稱B男)並不認識。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套房內(地址詳卷),聽見隔壁套房傳出聲響,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A女、B男之同意,站立在椅子上,持其所有之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自A女、B男套房外之氣窗,將鏡頭朝內竊錄A女、B男祼露生殖器及性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A女、B男告訴被告無故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等之性影像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B男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扣案手機SONY XQ-AT52手機1支(含SD卡、SIM卡【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SIN卡】各1張)攝錄A女及B男之性影像,且該等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公開卷第8、9頁),足認上開手機乃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且同時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而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件雖經告訴人A女、B男撤回被告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之告訴,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且因刑法第319條之5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