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文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簡文淵則行使交付未經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林錦霞」之記載,應更正為「簡文淵則行使交付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傳送之圖檔,自行至不詳地點列印,而未經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各乙份予林錦霞」。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林錦霞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法定刑加重門檻為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修正後(法定刑加重門檻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規定,均不符該條法定刑加重之要件,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雪山」、「人生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5頁,本院卷第52、58頁);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表示願於115年1月30日前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迄今仍未繳回,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5頁,本院卷第52、58頁),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洗錢罪,本院亦無從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替代性高之底層車手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高,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及契約書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及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為5,000元(見偵卷第2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未自動繳交,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民國114年5月28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陳維昭」印文1枚)。 是 2 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日期:民國114年5月28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維昭」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3號
被 告 簡文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雪山」、「人生李」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取款車手。簡文淵與前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霞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錦霞陷於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10時
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葫洲成功門
市,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
取款之簡文淵,簡文淵則行使交付未經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永明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林錦霞,足生損害於永明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錦霞。迨簡文淵取得前開林錦霞
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
元車馬費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林錦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錦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