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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王仁傑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
       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
       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
       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
       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
       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
       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
       (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
       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
    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王仁傑」印文、「王仁傑」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
    收據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傑哥」、「誠信阿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審
    訴字卷第87頁),惟迄本案宣判日前,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再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調解,顯見其誠信不佳,併考量告訴人
    具狀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
    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
    金額為27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
    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數控帳戶)」存款
    憑證、「王仁傑」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宣告沒收而未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
    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7號
  被   告 王仁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傑哥」、「誠信阿林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誠信阿林」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思涵,致王思涵陷於錯誤,因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投資款項。王仁宇則依「傑哥」指示列印偽造之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王仁傑」之工作證
    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王思
    涵佯稱為萬圳光公司職員王仁傑,向王思涵收取投資款項,
    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傑哥」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王仁宇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
    予王思涵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王思涵。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傑哥」、「誠信阿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
    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
    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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