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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美慧

林振文

林冠舟

邱安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安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依序補充「楊美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展執行長』之指示,前往超商以『劉浩展執行長』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保管單,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林振文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指示林振文前往超商以其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保管單,再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林冠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Z』之指示,前往超商以『富蘭克林』、『Z』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保管單,並依該2人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邱安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欣妍』之指示,前往超商以傳送『何欣妍』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保管單,並依該人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上開偽造收據與偽造工作證」,更正為「上開偽造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2.補充「被告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及邱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及邱安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楊美慧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林振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被告林冠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被告邱安麗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4人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楊美慧與「劉浩展執行長」、「品豪」、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某男性收水手;被告林振文與指示其前往列印偽造之保管單、識別證及面交取款之LINE暱稱不詳上游、前來其放置贓款之停車場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被告林冠舟與「富蘭克林」、「Z」、前來其擺放贓款之公廁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被告邱安麗與「何欣妍」、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安麗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中繳交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楊美慧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查,被告被告林冠舟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邱安麗、楊美慧、林冠舟均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振文則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邱安麗、楊美慧亦分別於上述另案中及本案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冠舟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邱安麗、楊美慧及林冠舟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林振文因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美慧、林冠舟、邱安麗所犯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楊美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張艷萍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見被告楊美慧積極彌補過錯,犯罪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3人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微少,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楊美慧、林冠舟求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林振文、邱安麗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均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楊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本案後因罹患憂鬱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持續治療逾1年之健康情形、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惟均係集中於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間所為,於此之前未有相類似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林振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作業員、日薪2,000至3,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雖有1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惟於本案前未有相類似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⑶被告林冠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空調工作、月入約6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惟均係集中於3日內所為,另因於113年11月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⑷被告邱安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惟係集中於113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及另因於113年9月間提供金融帳戶後,升高犯意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花用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分別屬被告4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單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依被告林振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楊美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4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4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邱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加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獲有1萬5,000元報酬,惟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中繳回,該1萬5,000元已包含本案被告邱安麗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3.依被告林冠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8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⑵供被告楊美慧本案犯罪所用。 2 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1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⑵供被告林振文本案犯罪所用。 3 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供被告林冠舟本案詐騙張艷萍犯罪所用。 4 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6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⑵供被告邱安麗本案犯罪所用。 5 未扣案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 1張 ⑴姓名:楊美慧、部門:數位部。 ⑵供被告楊美慧本案犯罪所用。 6 未扣案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 1張 ⑴姓名:林文鎮、部門:數位部。 ⑵供被告林振文本案犯罪所用。 7 未扣案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 1張 ⑴姓名:劉証凱、部門:數位部。 ⑵供被告林冠舟本案犯罪所用。 8 未扣案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 1張 ⑴姓名:邱安麗、部門:數位部。 ⑵供被告邱安麗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46號
  被   告 楊美慧
        林振文
        林冠舟
        邱安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前之某日、113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113年12月2日前之
    某日、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美慧、林振文、林
    冠舟、邱安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艷萍施用詐術,使張艷萍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
    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楊美慧、林振文、林冠
    舟、邱安麗則將未經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行使交付予張艷萍,並出示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取信張艷萍,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艷
    萍。迨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取得前開張艷萍交
    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楊美慧因此分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振文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邱
    安麗因此分得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艷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艷萍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
    與偽造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楊美慧、林振文
    、林冠舟、邱安麗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慧、林振文、林冠舟、邱安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楊美慧、林冠舟因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被告林振文、邱安麗為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
    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
    ,建請量處被告楊美慧、林冠舟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振文
    、邱安麗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車手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張艷萍(提告) 113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楊美慧 40萬元 113年10月28日10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林振文 50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號    林冠舟 20萬元 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    邱安麗 60萬元 113年12月26日16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聲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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