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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琳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琳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訴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琳翔」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卷第41至45頁)及被告吳琳翔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2、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尚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然未於114年9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本件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臉書平臺刊登假投資廣告,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耿誠詐騙投資款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施耿誠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陳樹」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吳琳翔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業已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核犯法條欄漏未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之。

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林佳宏」、「Jiawei」、「Ray明文」、「Ted」、「翊愷」、「黃郁祥」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合先敘明。

⒉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林佳宏」、「Jiawei」、「Ray明文」、「Ted」、「翊愷」、「黃郁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9月),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被   告 吳琳翔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琳翔於民國114年2月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Jiawei」、「Ray明文」、
    「Ted」、「翊愷」、「黃郁祥」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吳琳翔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
    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股票高額獲利云
    云,致施耿誠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騙投資廣告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吳琳翔依LINE暱稱「Ray明文」之指示,於取款前先列印偽
    造之屬特種文書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
    屬私文書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件(其上
    公司蓋章欄位印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欄位印有偽造之「陳樹」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
    司專員吳琳翔向施耿誠收取上載款項之用意)、現金股票帳
    戶協議書1件(其上立契約人欄位印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印有偽造之「陳樹」印文各
    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與施耿誠達成上載條款合意之用意)
    ,於114年2月18日9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忠孝門市,向施耿誠出示未經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收取30萬元現金,再當場交付未經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儲值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之私文書予施耿
    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樹。
    吳琳翔收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之置於指定車輛左後輪
    下,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施耿誠欲向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其投資餘
    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稱需先繳納驗證金18萬8千元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耿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琳翔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耿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將不實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紙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林佳宏」、「Jiawei」、「Ray明文」、「Ted」、「翊愷」、「黃郁祥」共6人為LINE好友,曾與上開之人進行群組對話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暨所附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9時2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害人陳銓仁取款未遂,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及
    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紙、未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1件,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末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
    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
    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2月18日、金額:30萬元、專員:吳琳翔,其上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陳樹」之印文各1枚) 是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樹」之印文各1枚 是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吳琳翔) 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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