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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緯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婷萱、暱稱「股熟稻香」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
    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11月20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
   之物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
   決在卷可佐,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至前開之物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姚緯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緯全與吳婷萱(另案提起公訴)及通訊軟體LINE「股熟稻香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群
    組「股熟稻香」內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向彭慕貞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詐,致彭慕貞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由吳婷萱於113年11月20日13時40分,在臺北巿內湖
    區安泰街17號8樓之1,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向彭慕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婷
    萱復將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收訖章)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當面
    交予彭慕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彭慕貞,足以生損害於「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慕貞。吳婷萱得款後,將贓款攜
    至附近停車場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姚緯全,姚緯全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嗣經彭慕貞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慕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婷萱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56號詐欺等案件中之供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慕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予同案被告吳婷萱,同案被告吳婷萱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婷萱、LINE群組「股熟稻
    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
    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滿50萬元未滿100萬
    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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