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陳政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彭慕貞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被告有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阿洛」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收水成員詹○翰及指示其前往取款之「阿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在案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中,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尚難認詹○翰、「阿洛」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況被告雖提供資訊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於前述,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亦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資料讓警方追查,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週薪約1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以相同手法,冒用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0月4日「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陳哲俊」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哲俊」署名1枚。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哲俊、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 3 偽刻之「陳哲俊」印章 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洛」、
群組「股熟稻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群組「股熟稻香」內成員於民國11
3年10月間起,向彭慕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詐,
致彭慕貞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由陳政雄依「阿洛」之人
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康樂街
125巷2號,向彭慕貞出示「阿洛」之人所提供之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陳哲俊」工作證,向彭慕
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陳政雄復將「阿洛
」之人所提供,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於其
上偽簽「陳哲俊」署名並偽蓋「陳哲俊」印文後,當面交予
彭慕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彭慕貞,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慕貞。陳政雄再依「阿洛」之人指示
,將上開贓款攜至附近公園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
來源,陳政雄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彭慕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慕貞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被告並開立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哲俊」工作證翻拍照片 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洛」、
LINE群組「股熟稻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為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收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
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
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
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