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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昱琳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庭」』之記載均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庭」』、更正『「超揚投資股費有限公司印文」2 枚』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昱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俊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陳瑋庭」、「陳彥豪」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傅晴怡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俊輝」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2號
  被   告 郭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琳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偉庭」、「陳彥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郭昱琳與「陳偉庭」、「陳彥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傅晴怡點擊並與LINE暱稱「林芷恩」、
    「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成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盈聚
    天下」,「林芷恩」、「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再向傅晴怡
    佯稱:使用「超揚國際行動VIP」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傅晴怡因而陷於錯誤,遂與傅晴怡約定
    於114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大廳)面交款項30萬元,「陳偉庭」
    即指示郭昱琳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超揚投資股費有限公司印文
    」2枚、「吳俊輝」、「郭昱琳」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約
    定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向傅晴怡收取30萬元,郭昱琳再依「陳偉庭」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傅晴怡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晴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偉庭」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傅晴怡收取30萬元;再依「陳偉庭」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晴怡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傅晴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傅晴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傅晴怡收款,並行使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傅晴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陳偉庭」、「陳彥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存款憑證5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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