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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
    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樂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
    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損失之金額,復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54號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3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向詐欺取財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取款車
    手」,並可獲取取款金額0.5%之報酬。林立祥與該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挪
    威森林」,於114年5月15日,向黃幼蓮佯稱:使用「LOUEX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幼蓮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4時許、7月4日12時
    許,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33巷口、臺北市大同區
    民權西路118巷後方停車場內面交投資款項,林立祥則依「
    樂樂」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陳堯(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向黃幼蓮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
    元,「樂樂」則將等值USDP幣打入黃幼蓮名下之電子錢包內
    ,營造「銀貨兩訖」之假象,黃幼蓮則依「挪威森林」之指
    示,將名下電子錢包內USDP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林立祥亦於得款後,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幼蓮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時間皆由被告林立祥叫車前往上開地點。 3 被害人黃幼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出與「挪威森林」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共1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4 1.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2.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之事實。 2.指認被告為114年7月4日,前往上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之事實。 5 1.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811號)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319號) 1.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7月1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7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樂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次向被害人取款,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為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
    酌被告之取款金額(計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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