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鳳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張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郭守富」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吳青雲」署名及指印,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法蘭克」、「陳尚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榮琦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紙、未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郭守富」印文與偽造之「吳青雲」署名各1 枚及指印4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張鳳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法蘭克」、「陳尚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鳳春即與「法蘭克」、「陳尚利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社群平台
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待黃榮琦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即由
LINE暱稱「艾爾文」、「陳宜蓉」之人與黃榮琦聯繫,並向
黃榮琦宣稱「可下載『正發』投資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
云云,待黃榮琦下載該程式後,暱稱「正發客服雪晴」之人
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榮琦詐稱「交付現金以儲
值入金」云云,致黃榮琦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21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家樂福超市」外,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依「陳尚利」指示前來取款之
張鳳春(身掛自行列印之偽造之「正發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
吳青雲」工作證),張鳳春則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已載「吳青雲」、「
20萬元」等文字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給黃
榮琦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榮
琦對收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張鳳春再依「陳尚
利」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鳳春於翌(29)日下午,欲以相同手
法向王志豪取款時遭警逮捕,經檢視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發現黃榮琦亦曾交付款項給張鳳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榮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鳳春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陳尚利」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黃榮琦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榮琦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正發客服雪晴」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現金給被告(「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外務部-陳尚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依「陳尚利」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案翌日),即因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王志豪收取款項而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鳳春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法蘭克」、「陳尚利」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