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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玠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玠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付之偽造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載,均補充「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起訴書附表編號4「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所載之「林書壕」署押,應更正為「莊志祥」署押;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欄所載,應更正為「TELEGRAM暱稱『xiao zang』之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玠亭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0、9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個人之印文或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林玠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出生小孩、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付之偽造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起訴附表編號2「交付之偽造收據」欄所示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起訴附表編號2「出示之偽造工作」欄所示之工作證,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林玠亭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CHEW HUEI KIT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周輝杰)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福華飯店)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林玠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AN WEI KIAT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韋杰)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承攜行旅中
             正館)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偉進)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號(臺中博奇大飯店)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CHAN KAR LOK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鄒家樂)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林玠
    亭、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杰,下稱陳韋杰)、TA
    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下稱陳偉進)、CHAN KAR
     LOK(中文姓名:鄒家樂,下稱鄒家樂)各加入附表所示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
    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
    取款車手」。其等各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時許起
    ,以LINE暱稱「許依瀞」、「陳瑞庭」與溫芝蘭聯繫,向溫
    芝蘭詐稱:可下載「馥諾」投資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
    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溫芝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鄒家樂則分別
    依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及偽造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
    交地點,向溫芝蘭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致溫芝蘭誤
    信渠等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將附表所
    示之面交金額分別交付予給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
    進、鄒家樂,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鄒家樂則
    再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溫芝蘭而行使之,得手後再各自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溫芝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芝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輝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玠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再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再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鄒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再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溫芝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車手照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5人,被告5人則分別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7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 證明實際上並無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佐證被告5人出示或交付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屬偽造,收據上之「馥諾投資」印文亦均為偽造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
    顯不利於被告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惟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周輝杰、林玠亭、陳韋
    杰、陳偉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
    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
    爰請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鄒家樂行為
    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施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收據上
    之印文及署押,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㈣被告5人各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周輝杰、林玠亭、陳韋杰、陳偉進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鄒家樂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則應逕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行,倘其等於審理中亦自白上
    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林玠亭、鄒家樂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交付之偽造收據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取款車手所獲報酬 1 周輝杰 TELEGRAM暱稱「Mr.」之人 113年7月8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9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馬役富)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90萬元、經辦人:馬役富)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馬役富」署押各1枚 無 2 林玠亭 TELEGRAM暱稱「唐老大」、「小花」、「阿宏」之人 112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1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林成哲)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5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林成哲)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林成哲」署押各1枚 1萬元 3 陳韋杰 TELEGRAM暱稱「MOON」、「阿杰」之人 112年7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2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林書壕)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林書壕)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林書壕」印文、署押各1枚 無 4 陳偉進 TELEGRAM暱稱「JY」之人 112年7月30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2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莊志祥)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30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莊志祥)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林書壕」署押各1枚 無 5 鄒家樂 「尤銘蔚」、TELEGRAM暱稱「xiao zang」之人 112年8月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5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王文俊)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500萬元、經辦人:王文俊)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王文俊」署押各1枚 4萬5千元(計算式:500萬元×0.9%=4萬5千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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