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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林建宗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114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7月5日」更正為「113年6月25日」,一、㈠第10、14行「26萬元」均更正為「36萬元」,第16行「113年6月25日」更正為「113年6月26日」,及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丁○○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丁○○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對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為物流業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65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黃志杰」印章,業由另案查扣,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25日) 未扣案 2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26日) 3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4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114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景化公園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雞蛋行」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黃 志杰」印章1只,再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王惠津」印文各1枚),並於前揭 收據上蓋印「黃志杰」印文1枚,隨後於113年6月 25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之景化公園,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豐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6月25日)與丁○○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與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收取款項得手後,即前往「雞蛋行」指定地點,將前 開26萬元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安全梯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雞蛋行 」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王惠津」印文各1枚),並於前揭收據上蓋印 「黃志杰」印文1枚,隨後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安全梯,向丁○○收款45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6月26日)與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與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甲○○收取款項得手後,再前往「雞蛋行」指定地點 ,將前開45萬元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面交投資款 項。甲○○則依「雞蛋行」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 列印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已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 莊宏仁」印文1枚),並於前揭收據上蓋印「黃志杰」印 文1枚,隨後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向乙○○收款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 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與乙○○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收取款項得手後,即前往「雞蛋行」指定地點,將 前開50萬元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黃 志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前揭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之「黃志杰」印文共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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