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冠宜
- 當事人謝肇銘、歐珅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存款憑證(含 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肇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3行關於「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⒉其倒數第1行關於「,謝肇銘並收取5萬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肇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90、94、9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2、207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 犯行,與暱稱「光輝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洗錢等案件,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涉與詐欺集團相關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其於本案則進一步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一再涉犯此類詐欺犯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0、94、9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2、207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0、94、96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2、207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黃秋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派遣,未婚,無子女,居住公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肇銘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黃秋香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0、3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2、207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 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 告 歐珅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肇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珅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KKKK」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創立之LINE暱稱「雪莉交流群」投資群組向黃秋香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歐珅瓏,歐珅瓏則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威銘」印文、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黃秋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香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珅瓏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歐珅瓏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 二、謝肇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6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創立之LINE暱稱「雪莉交流群」投資群組向黃秋香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謝肇銘,謝肇銘則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黃秋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香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肇銘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肇銘並收取5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黃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珅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歐珅瓏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歐珅瓏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冒名「陳威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肇銘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謝肇銘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兆品客服」之對話截圖、「兆品」APP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日期113年5月26日) 佐證被告歐珅瓏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5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日期113年7月1日)、「謝肇銘」工作證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謝肇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6 113年5月26日16時41分許至16時54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歐珅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7 113年7月1日19時1分許至19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謝肇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歐珅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肇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均係 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肇銘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行事,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謝肇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黃秋香之偽造私文書 ,已為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宇承」、「陳威銘」之印文及「陳威銘」名義之署押各1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 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歐珅瓏 黃秋香 113年5月26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文湖門市外 100萬元 2 謝肇銘 黃秋香 113年7月1日1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