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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李春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號、第4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不詳代表人印文」,更正為「代表人趙潔雲印文」。 2.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前之騎樓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 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萬彩嫆、賴淑芳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收據及協議書上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各次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一成不變」及前來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 考量被告前因車禍事故,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均非輕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2,000餘元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收據及協議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有1,000元、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 查獲,且該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春田,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 3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趙潔雲」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號114年度偵字第439號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萬彩嫆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萬彩嫆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李春田擔任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之面交車手。李春田依「一成不變」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戳章,未在本件扣案)、不詳名義之「出納專員李春田」工作證(未扣案);李春田另在前開①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李春田於1 13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萬彩嫆 見面;李春田將上開①收據、不詳名義工作證交予萬彩嫆拍照,於將上開收據交予萬彩嫆收執後,向萬彩嫆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李春田再依指示進入附近不詳收水駕駛之車上,抽取1000元後將所餘贓款交予該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15號 ) 二、李春田與「一成不變」、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淑芳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賴淑芳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7月22日面交款項;該次即由李春田擔任面交車手。李春田依「一成不變」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②「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不詳代表人印文,未列為本件扣案物)、偽造之③「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印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春田另在前開②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李春田於 113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與賴 淑芳見面;李春田將上開②收據、③協議書交予賴淑芳收執後 ,向賴淑芳收取20萬元。得手後,李春田再依指示至附近公園,抽取2000元後將所餘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二、案經萬彩嫆、賴淑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萬彩嫆、賴淑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 14年度偵字第115號)上開①收據、不詳名義工作證翻拍照片 (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13至25頁)、告訴人萬彩嫆與詐欺集團對話(第39至42頁);(114 年度偵字第439號)上開②收據及③協議書影本(第49、51頁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②收據及③協議書,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成不變」、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萬彩嫆、賴淑芳(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分別取得1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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