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古御詩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諮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諮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 號),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諮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陳諮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1至12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再由飛機暱稱『林佑謙』指派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9時41分許」,更正為「19時27 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私 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倒數第3至4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統籌契約書及工作證」。 4.附表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中之「呈昇投資契約書」,更正 為「呈昇數位智識統籌契約書」。 5.附表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中之「面額150萬元」及備註欄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更正為「面額15萬元」、「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諮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永安」、「林佑謙」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柴鼠兄弟 自學財經」、「莊欣瑜( 夢想啟航)」、「呈昇管家~小美」、「劉宏達」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鄭富鴻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鄭富鴻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今年(即民國114年)1月3日加 入詐騙集團;我是用Telegram與上游聯繫,我是跟「陳永安」、「林佑謙」聯絡,他們會輪流派工作給等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係警員鄭富鴻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5至10萬之高額報酬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總務採購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 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本判決 編號4至6、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8所示之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3,000元為其本案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鄭富鴻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鄭富鴻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8日「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廖燿宇」印文1枚。 2 呈昇數位智識統籌契約書 1份 內容含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 3 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諮霓,職稱:數位專員,部門:經濟部 4 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諮霓,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 5 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諮霓,部門:財務部門,職位:專案託管人員 6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ork card 1張 姓名:陳諮霓,職位:外務部,編號:A1043 7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8 偽造之空白「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各1枚 9 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 偽造之114年1月3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5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114年1月6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0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12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13 偽造之114年1月6日「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6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14 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許惠珠)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印文各1枚。 15 偽造之114年1月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5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16 偽造之114年1月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17 偽造之114年1月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 偽造之114年1月3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3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19 偽造之114年1月3日至3月3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20 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附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淑滿」、「劉紹棟」印文各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 告 陳諮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諮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諮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諮霓擔任面交車手,依飛機暱稱「陳永安」之指示,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飛機暱稱「林佑謙」指定之處所,再由飛機暱稱「林佑謙」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以「柴 鼠兄弟 自學財經」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一頁式廣告 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於114年1月5日起,以「張鴻」名義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柴鼠兄弟 自學 財經」、「莊欣瑜(夢想啟航)」、「呈昇管家~小美」、「劉宏達」等人聯繫,並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約於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諮霓則依飛機暱稱「陳永安」之指示,於 114年1月8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再於114年1月8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佯稱其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等語,員警遂當場逮捕陳諮霓而未遂,並自陳諮霓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諮霓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陳永安」之指示,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飛機暱稱「林佑謙」指定之處所。而本案係依飛機暱稱「陳永安」之指示,先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再於114年1月8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欲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2 員警與LINE暱稱「柴鼠兄弟 自學財經」、「莊欣瑜(夢想啟航)」、「呈昇管家~小美」、「劉宏達」、「夢想啟航」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張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100萬元,被告到場後,向員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欲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5張、被告使用之飛機個人頁面及聯絡人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飛機對話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依飛機暱稱「陳永安」、「林佑謙」之指示,於於114年1月8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員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欲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害人「張鴻」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飛機暱稱「陳永安」、「林佑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5、7至15部分,均蓋有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存款戶名:張鴻、經辦人:陳諮霓、面額100萬元)1張 其上偽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印章1枚 2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諮霓、職稱:數位專員)1張 3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 4 呈昇投資契約書(契約書、證券交易委託書、保密協議書)1式 5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面額150萬元、面額100萬元)共2張 其上均偽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各1枚 6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7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面額60萬元)1張 其上偽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專案負責人章各1枚 8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其上偽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專案負責人章各1枚 9 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張 其上偽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各1枚 10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面額150萬元)1張 其上偽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各1枚 1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面額30萬元)1張 其上偽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12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偽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1枚 13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53萬元)1張 其上偽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各1枚 14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式 其上偽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1枚、小章2枚、「劉紹樑」印章2枚 15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 其上偽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各1枚 16 IPHONE 12 手機1支 17 交通費現金3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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