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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朱麒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麒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即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朱麒樺持其取得之偽造「陳志明」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用,偽造「陳志明」印文及簽名,及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個3歲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扣案 2 偽造之「陳志明」印章1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工作證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   告 朱麒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麒樺為圖每次取款總金額2%之報酬,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櫃國際- 路西法‧晨星」、「風櫃國際-撒旦」、「風櫃國際-拉斐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處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何旻祐於113年10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察覺詐欺集團以「鬼股子」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散布「分享重要市場資訊和炒股技巧」等不實投資訊息(即「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何旻佑遂以LINE自稱「林偉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啟明」、「佩婷LEE.」、「張俊傑」、「大獲利浪潮」、「勝邦官方營業員」群組)聯繫,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文心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朱麒樺與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等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麒樺依「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之指 示,先於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某處機車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印章後,嗣於翌(3)日13時37分許,朱麒樺即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收據 、工作證前往「文心公園」,經不詳年籍之「監控手」回報後,「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於該日13時48分通知朱麒樺 「離開那裡」、「把身上裝備都銷毀」等語,朱麒樺旋即離去,惟其行跡已遭埋伏員警察覺,並尾隨朱麒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超商,發現朱麒樺有撕毀文件(即附表 編號3之收據)之異常舉止而上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麒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 1.於113年11月中旬以取款總金額2%之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2.扣案物品,係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7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某機車上取得之事實。 3.依飛機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取款,並於接獲指示後離開現場,嗣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員警何旻祐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查獲本案之犯罪事實。 3 鬼股子之臉書投資訊息2紙、員警與LINE暱稱「江啟明」、「佩婷LEE.」、「張俊傑」、「大獲利浪潮」、「勝邦官方營業員」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林偉倫」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並相約於113年12月3日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飛機「11111」群組對話紀錄螢幕擷圖、遭撕毀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欲於上揭時地前往收款,惟於同日13時48分,「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通知被告「離開那裡」、「把身上裝備都銷毀」等語,被告旋即離開並前往超商將收據撕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罪嫌 、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風櫃國 際-路西法‧晨星」、「風櫃國際-撒旦」、「風櫃國際-拉斐 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台 2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志明】1張 3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營業員欄載「陳志明」)1張 4 偽造印章(陳志明)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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