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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賴奕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藜」、LINE暱稱「李詩涵」、「琳琳」、「陳朝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薛藜」、「李詩涵」、「琳琳」、「陳朝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詩涵」、「琳琳」、「陳朝權」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麗珠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賴奕丞即依「薛藜」之指示,攜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振 恩」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振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 公園與陳麗珠會面取款;賴奕丞到場後,先向陳麗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陳麗珠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交付予陳麗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麗珠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賴奕丞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薛藜」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賴奕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麗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收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藜」、LINE暱稱「李詩涵」、「琳琳」、「陳朝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陳麗珠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本案我有收到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12日「收款憑證單據」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欣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振恩」簽 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43頁),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振恩」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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