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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葉瑞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54號、第26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5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向施珊汎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葉瑞偉 』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務專員,並於向施珊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將其事 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林章清〕、〔陳玉娟〕印文各1枚 )交付予施珊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施珊汎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葉瑞瑋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攜至指定公園內之公共廁所,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瑞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14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向黃上峰出示其 事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偉』工作 證,假冒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務專員,並於向黃上峰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將其事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黃秋蓮]印 文各1枚)交付予黃上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上峰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葉瑞瑋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攜至面交地點附近路邊,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收水盧永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瑞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證編號1關於「麥格理證券存款憑證」之 記載,應更正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⒉補充增列「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為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未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自白,是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定,無論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入憑條、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施珊汎、黃上峰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盧永偉、交友軟體BIGO LIVE暱稱「嘉欣」、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勇往直前」、「在水一方」、「一寸山河」、「愷歆(美助)」、「鄭淑玥」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均未自白犯罪,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珊汎、黃上峰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葉瑞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偉」工作證各1張,固均係被告分別持以為本案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林章清」、「陳玉娟」印文各1枚 ,及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5854號 偵查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偵查卷第45頁),既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向告訴人施珊汎、黃上峰收取之詐欺款項各100萬元、 30萬元,雖分別屬其本案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者,且其所收取之該等詐欺贓款均已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扣案,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施珊汎 100萬元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林章清」、「陳玉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黃上峰 30萬元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黃秋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4號第26195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盧永偉(盧永偉之犯行,另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BIGO LIVE暱稱「嘉欣」、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勇往直前」、「在水一方」、「一寸山河」、「愷歆(美助)」、「鄭淑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期約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之報酬。葉瑞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 (一)113年6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葉美麗社團活動)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愷歆(美助)」與施珊汎聯繫,再向施珊汎佯稱:下載「MACQUAR I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會派專員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而葉瑞瑋即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指示,於113年8月9 日19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向施珊汎出 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葉瑞偉),並交付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印文),致施珊汎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 予葉瑞瑋,葉瑞瑋再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指定公園內之公共廁所,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二)113年7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柴鼠兄弟)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鄭淑玥」與黃上峰聯繫,再向黃上峰佯稱:至「鴻橋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而葉瑞瑋即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6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 樓,向黃上峰出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葉瑞偉),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黃上峰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予葉瑞瑋,葉瑞瑋再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路邊,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盧永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施珊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上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期約每月可獲得8至10萬之報酬,並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施珊汎、黃上峰分別收取100萬元及30萬元,且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等,再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之指示,分別於上開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每日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二)之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珊汎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上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二)。 (二)書證 編號 書證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施珊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葉瑞偉)之照片2張、「麥格理證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印文)之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施珊汎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上峰提供之被告交付贓款予收水之照片2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葉瑞偉)之照片2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照片2張。 1.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黃上峰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二)之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收水之事實。 3. 1.被告葉瑞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0000000葉瑞瑋詐騙案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 證明盧永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查被告葉瑞瑋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 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瑞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盧永偉、交友軟體BIGO LIVE暱稱「嘉欣」、LINE暱稱 「勇往直前」、「在水一方」、「一寸山河」、「愷歆(美助)」、「鄭淑玥」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顏 崧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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