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黃柏仁
- 被告游子賢、閻方、郭育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閻方 郭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 、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閻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育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補充被告游子賢、閻方、郭育辰(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收據補充均由被告依 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印偽造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戴素蘭、楊玉英取款時出示工作證,且游子賢均在收據上偽造「游子益」簽名後行使之,閻方在收據上偽造「黃翰偉」簽名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工作證照片、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游子賢、閻方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以各該告訴人為單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游子賢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游子賢、郭育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游子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76號收據在卷可稽 ,復無證據證明游子賢、郭育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游子賢、郭育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游子賢、郭育辰素行非佳,閻方素行不良,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游子賢、閻方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各自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郭育辰已與楊玉英庭外達成和解,經楊玉英請求輕判,有楊玉英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存卷供參,且游子賢已繳回犯罪所得,閻方取得報酬不多,郭育辰則未取得任何利益,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又被告所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游子賢、郭育辰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游子賢陳稱: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閻方陳稱: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1個4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郭育辰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八大公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子賢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5、7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自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游子賢獲得報酬2千元,係其 該次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閻方獲得報酬2千元,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游子賢向戴素蘭取款部分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游子賢向楊玉英取款部分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閻方向楊玉英取款部分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郭育辰向楊玉英取款部分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1日) 未扣案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子益」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3日) 4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子益」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6日) 6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翰偉」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9日) 8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114年度偵字第714號被 告 游子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閻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育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B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閻方及郭育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及113年9月初,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游子賢、閻方及郭育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素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戴素蘭於錯誤,於113 年8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游子賢,游子賢則行使交付未經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份予戴素蘭,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素蘭,迨游子賢取得前開戴素蘭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9月3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楊玉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楊玉英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將1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游 子賢,游子賢則行使交付未經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乙份予楊玉英,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玉英,迨游子賢取得前開楊玉英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楊玉英又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吉店,將90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閻方,閻方則行使交付未經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楊玉英,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玉英,迨閻方取得前開楊玉英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 2,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楊玉英另於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吉店,將100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郭育辰,郭育辰則行使交付未經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楊玉英,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玉英,迨郭育辰取得前開楊玉英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戴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子賢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閻方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閻方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郭育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郭育辰固坦承有上開取款之行為,惟辯稱要保持緘默云云。 4 告訴人戴素蘭、楊玉英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面交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戴素蘭、楊玉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各乙份 被告游子賢、閻方及郭育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戴素蘭、楊玉英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子賢、閻方及郭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游子賢、閻方及郭育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游子賢、閻方及郭育辰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游子賢參與詐騙告訴人戴素蘭、楊玉英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 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游子賢、閻方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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