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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翰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澤」、「俊龍」、「王重元」、「李品憲」、「柏辰」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不相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顏吉麥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於統一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現金收據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另扣案經辦人為「林儒陽」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9月25日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郭明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暱稱「澤」、「俊龍」、「
    王重元」、「李品憲」、「柏辰」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郭明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吉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顏吉
    麥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郭明翰,郭明翰則行使交付未經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顏吉麥,足生損
    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顏吉麥。迨郭明翰取得前
    開顏吉麥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
    得5,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顏吉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吉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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