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號、第19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6至7行「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倒數第2行「收據」後,均補充「及專案計劃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之專案計劃書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冒用「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向告訴人羅亞男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及收據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各次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均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骨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及需扶養其祖父之生活狀況,有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及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查獲,且該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至其餘由告訴人羅亞男提供並經扣案之收款收據、委託代辦契約書貸款繳息說明(含名片),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自白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攜帶偽造之工作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是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情,並未供述。而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有向其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卷內亦無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自難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3月10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偽造之113年3月10日「專案計劃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113年3月15日「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曉
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碧香,致王
碧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鄭鈺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王碧香佯稱為鴻元公司職員,向王碧香收取投資款項,
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鈺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王
碧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羅亞男,致羅
亞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中
午12時許、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10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60萬元。鄭鈺樺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
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羅亞男佯稱為大成發公司職
員,向羅亞男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鈺
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羅亞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大成發公司。
二、案經王碧香、羅亞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碧香、羅亞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
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上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王碧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羅亞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969
號鑑定書、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8802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
「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成
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