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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江錦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江錦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時,同時列印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並於向告訴人傅詠祺取款時交付上開收據、合約書而行使之(另補充收據名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千元,須扶養72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之偽造存 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景龍」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日期:113年12月5日) 4 vivo Y2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9張 6 偽造之收據10張 7 偽造之合約書5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被   告 江錦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於民國113年12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李」等人所屬詐騙集 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景龍」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大章及「黃茂雄」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詠祺佯稱加入投資計畫,便可鉅額獲利云云,惟因傅詠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於113年12月3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將江錦龍約往臺北市○○區○○路 00號前收款。嗣113年12月5日20時許,江錦龍依指示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並簽立收據,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Mr.李」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傅詠祺收款,後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際為警逮捕。 2.坦承持有多達10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1份不同公司名稱之收據、6份不同公司之合約書及現金6,000元,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被抓之後伊才知道是犯罪,現金6000元為刷油漆之工作所得云云。 3.坦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一個月可得8萬元之報酬,並有先拿收取款項中的1000元來吃飯搭車,惟辯稱:伊還沒拿到約定之8萬元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傅詠祺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江錦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0張、收據11份、合約書6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與被告江錦龍間之對話有「一樣用A4嗎?」、「收據規格多少」、「昨天去7-11印,7-11只有A4跟A3的而已,我是先用A4」、「我去7-11印合約書,這份我沒有」之對話內容,有被告前揭手機翻拍照片為憑,參以被告自承「因為收到錢馬上就要交給別人」乙情,並扣得多達10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1份不同公司名稱之收據及6份不同公司之合約書,可見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有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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