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完畢,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刑調字第611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即報酬1萬8千元,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所負責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行動不便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提出另案扣案物為證據,惟前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與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存卷供參,其中宣告沒收部分應無重複處理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既非與本案犯罪相關之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8千元,係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仍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洋洋」、「百事可樂」(綽號「忠哥」)之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甲○○可獲得取
    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1
    13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高」與乙○○聯繫,
    向乙○○佯稱可協助其轉售塔位,然須先支付倉儲費用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甲○○於113年8月13日
    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之小樹屋赤陽分館辦公室,向乙○○收取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現金,乙○○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之影本1張、倉
    儲保管單1張、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提貨憑證1張、宜城墓園骨
    灰罐提貨單5張、植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保管寄存單3張、迦
    耶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2張、晶晨倉儲提領卡2張、玉
    石工坊倉庫保管單3張、菩芯實業有限公司提貨單1張、玉隆
    百貨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委託授權書1張與甲○○。甲○○收受
    上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忠哥」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甲○○因此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1張、倉儲保管單1張、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提貨
    憑證1張、宜城墓園骨灰罐提貨單5張、植福人文事業有限公
    司保管寄存單3張、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2張、晶
    晨倉儲提領卡2張、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3張、菩芯實業有限
    公司提貨單1張、玉隆百貨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委託授權書
    1張、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
    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