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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李冠宜

  • 被告
    游東澄魏嘉誠艾沛妤李昱權游玉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魏嘉誠 艾沛妤 李昱權 游玉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7、24231、250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其等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 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丙○○、辛○○各犯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處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為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丑 ○○、乙○○、丙○○、辛○○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壬○○、丑○○、乙○○、丙○○、 辛○○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02、155、209、21 5、2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乙○○、丙○○、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丑○○、乙○○、丙○○、辛○○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丑○○、乙○○、丙○○、辛○○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4231卷第97、99 頁,偵25072卷第26至29、47至55、66至70頁,本院卷第101、102、155、209、215、21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丑○○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及被告辛○○部分 ,因均未有犯罪所得(見偵24231卷第97頁,偵25702卷第69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丑○○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及被告 辛○○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被告丑 ○○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丙○○部分, 則因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偵24231卷第99頁, 偵25072卷第29、53頁),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被告丑○○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 錢犯行及被告乙○○、丙○○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據此,被告丑○○、乙○○、丙○○、辛○○所犯一般洗錢罪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處刑之上限為6 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或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等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⒌至被告壬○○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行為時間均已在上述 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㈡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及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及被告乙○○、丙○○ 、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被告壬○○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草莓果醬」之人、不 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丑○○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 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乙○○就上開 犯行,與暱稱「美金」、「迪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金太郎」之人 、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辛○○就上 開犯行,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上游、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壬○○、丑○○、乙○○、丙○○、辛○○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及被告壬○○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壬○○前後2次及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及被告乙○○、丙○○、辛○○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壬○○、丑○○前後2次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丑○○、乙○○、丙○○、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丑○○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 壬○○、辛○○部分,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 罪(見偵24231卷第97、101、103頁,偵25072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101、102、155、209、215、21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各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24231卷第97、101、103頁,偵25072卷第69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上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丑○○就其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乙○○、丙○○部分,其等於偵查及審判 中固亦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24231卷第99頁,偵25072卷第26至29、47至55頁,本院卷第101、102、155、209、215、218頁),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各該次犯行全部犯罪所得(見偵24231卷第99頁,偵25072卷第29、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洗 錢犯行及被告壬○○、辛○○洗錢部分,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24231卷第97、101、103頁,偵25072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101、102、155、209、215、21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各該次犯行獲有所得(見偵24231卷第97、101、103頁,偵25072卷第69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等上開各該次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丑○○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及被告乙○○、丙○○洗錢部分,其等雖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 諱(見偵24231卷第99頁,偵25072卷第26至29、47至55頁,本院卷第101、102、155、209、215、218頁),然因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各該次犯行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24231卷第99 頁,偵25072卷第29、53頁),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就此部分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壬○○、丑○○、乙○○、 丙○○、辛○○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壬○○、丑 ○○、乙○○、丙○○、辛○○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壬○○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子○○、庚○○均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存卷供憑,併考量被告壬○○、丑○○、乙○○、丙○○、辛○○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丑○○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汽車業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獨自居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修車,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再衡酌被告壬○○、丑○○上開所為各2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時間 內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受侵害之法益專屬性薄弱,其等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壬○○、丑○○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被告壬○○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然同時諭知緩刑2年,惟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 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壬○○本案即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乙○○、丙○○、辛○○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陳國甫」印文1枚、「游東吳」印文1枚及「游 東吳」署押1枚)1張、未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游東吳」印文1枚及「游東吳」署押1枚)1張、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壬○○本案前後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 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丑○○本案前後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蘇雅婷」印文1枚)1 張,既屬供被告乙○○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張仕凱」印文1枚及「張仕凱」署押1枚)1張,既屬供被告丙○○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王昱翔」印文1枚及「王昱翔」署押1枚)1張,既屬供被告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其中「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因均未扣案 ,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壬○○、丑○○、乙○○、丙○○、辛○○參與洗錢犯 行所分別收取之金額或財物(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或財物),均已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24231卷第95、99、101、103頁,偵25072卷第28、51、6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丑○○、乙○○、丙○○、辛○○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壬○○、丑○○、乙○○、丙○○、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壬○○、丑○○、乙○○、丙○○、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及被告壬○○、辛○○均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 酬或利得(見偵24231卷第97、101、103頁,偵25072卷第69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等就各該次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自不能遽而認定其等各該次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犯行供承:一天薪水2,500元,共拿取 1萬8,000元(見偵25072卷第39頁)等語;被告乙○○供承: 伊報酬為拿取金額之2%(見偵25072卷第29頁)等語;被告丙○○則供承:本案犯行有獲利1萬元(見偵25072卷第53頁) 等語,故可認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犯行及被告乙○○、丙○○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1萬元、1萬元,既無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子○○部分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國甫」印文壹枚、「游東吳」印文壹枚及「游東吳」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天笞」印文壹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天笞」印文壹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游東吳」印文壹枚及「游東吳」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戊○○部分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四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蘇雅婷」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九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張仕凱」印文壹枚及「張仕凱」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王昱翔」印文壹枚及「王昱翔」署押壹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第24231號 第2507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丑○○、己○○、乙○○、丙○○、辛○○、癸○○各自於民國11 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草莓果醬」、「美金」、「金太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渠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渠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行使上開文件,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嗣子○○、庚○○、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庚○○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經過實際面試、不知公司地址、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草莓果醬」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子○○、庚○○收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從「草莓果醬」取得工作證及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某置物櫃領取工作機和「游東吳」印章之事實。 3.坦承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為報酬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㈡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經過實際面試、不知公司地址、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人力招募-志偉」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庚○○收款,並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人力招募-志偉」取得工作證及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2500元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1萬8000元之事實。 ㈢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假名「王全貴」向被害人戊○○收款,並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上游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取款金額2.5%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1萬2500元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戊○○收款,並轉交予暱稱「迪卡」之人之事實。 2.坦承從「美金」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某刻印店刻印偽造之「蘇雅婷」印章;領取集團內不詳成員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取款金額2%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2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暱稱「金太郎」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戊○○收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從「金太郎」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本次取款有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㈥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假名「王昱翔」向被害人戊○○收取黃金,並將黃金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上游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於伊租屋處門口領取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以月薪不詳數額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惟尚未領有報酬之事實。 ㈦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從上游取得假資料及假證件,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戊○○收取黃金,並將黃金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以每次取款2000元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㈩ 證人甲○○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113年8月13日面交之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2.「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份、113年8月14日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3.「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丑○○ 、壬○○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7人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 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子○○ (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投資當沖股票,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1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店 163萬元 壬○○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游東吳)、「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庚○○ (提告) 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5時06分許 臺北市○○區○○○○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 70萬元 丑○○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 40萬元 壬○○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游東吳)、「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戊○○ (由其女甲○○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不詳 50萬元 己○○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王全貴)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不詳 50萬元 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蘇雅婷) 113年7月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00號寧夏夜市某間麵攤內 200萬元 丑○○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15時許 被害人戊○○家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0萬元 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張仕凱)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不詳 黃金42.19兩 (價值400萬800元) 辛○○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王昱翔) 113年7月30日某時許 不詳 黃金1260克 (價值320萬元) 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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