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古御詩
- 當事人陳思皓、劉芳岑、戴堃哲、鄭辛宏、文力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劉芳岑 戴堃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皓、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告4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依其等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思皓、戴堃哲: 被告陳思皓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戴堃哲則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等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有利於被告陳思皓、戴堃哲。 ②被告劉芳岑、文力民: 被告劉芳岑、文力民因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芳岑、文力民。2.罪名: 核被告陳思皓、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4人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4人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陳思皓與「小臣」、被告劉芳岑與「不倒」、「紅馬」、被告戴堃哲與「熱狗堡」、被告文力民與「PG」及向告訴人莊蕙雯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劉芳岑、文力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劉芳岑、文力民 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4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現行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③本案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陳思皓、戴堃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芳岑、文力民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等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受騙交付之款項均甚鉅,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陳思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2萬元、有雙親、配偶及外祖母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12年12月4日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訴字第375號判決處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 2.被告劉芳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賣按摩椅工作、月入約2萬8千元、有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3.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至3萬元、有雙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且本案後仍一再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三度當場為警逮捕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4.被告文力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月入約2至3萬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12年12月25日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 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處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4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 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 沒收。 2.犯罪所得: ⑴依被告陳思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案我沒拿到1萬元那 麼多的報酬,原本說好是1萬元,後來他只給我1,000元,我沒去跟他拿剩下9,000元就被羈押了等語。惟被告於113年5 月13日之警詢供述:我總共向不同被害人收贓款大約10多次,都有成功,有薪資可以領取,每次酬勞為收取金額的1%, 目前約獲取7、8萬元等詞、於偵訊時供稱:報酬是那天結束以後有人丟包給我,但基本上都給我整數,所以我可能拿到1萬元等語。參以被告於本案後,猶持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嗣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及113年2月5日為警 當場查獲,更於113年1月12日因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而獲有1%即5,000元之報酬,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 8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5,000元犯罪所得 在案。倘詐欺集團尚積欠被告戴堃哲9,000元報酬,被告豈 願甘冒重罪之風險,一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以相似手法犯他案?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130萬元款項後 ,已領取130萬元之1%取整數後之1萬元報酬,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空言改稱其本案僅獲得1,000元報酬一情,自難採 信。因此,本院認被告戴堃哲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 此屬其犯罪所得,其已繳交1,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76號收據可佐,該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其餘之9,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劉芳岑及文力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等均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12日「現金繳款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各1 枚,偽簽之「柯文峰」署名1枚。 ⑵供被告陳思皓本案犯罪所用。 2 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28日「現金繳款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陳子涵」印文各1 枚,偽簽之「陳子涵」署名1 枚。 ⑵供被告劉芳岑本案犯罪所用。 3 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9日「現金繳款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枚。 ⑵供被告戴堃哲本案犯罪所用。 4 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6日「現金繳款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1 枚,偽簽之「陳文忠」署名1枚。 ⑵供被告文力民本案犯罪所用。 5 未扣案偽造之「柯文峰」印章 1個 供被告陳思皓本案犯罪所用。 6 未扣案偽造之「陳子涵」印章 1個 供被告劉芳岑本案犯罪所用。 7 未扣案偽造之「蔡正諺」印章 1個 供被告戴堃哲本案犯罪所用。 8 未扣案偽造之「陳文忠」印章 1個 供被告文力民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芳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臣」之人、不詳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陳思皓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之取款車手。陳思皓先以「小臣」傳送之QR CODE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①收據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印章未扣案)、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陳思皓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餐廳與莊蕙雯見面;陳思皓將①收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陳思皓依「小臣」指示將贓款放至公共廁所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思皓另於完成取款後,向交付報酬者取得該次之2000元報酬。 二、鄭辛宏、不詳控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鄭辛宏擔任於112年12月25日之取款車手。鄭辛宏先向不 詳收水取得偽造之②「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簽有【郭辛宏】署名)。準備完成後,鄭辛宏於112年12月25日9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與莊蕙雯見面;鄭辛宏將②收 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取100萬元。嗣鄭辛宏至 上開餐廳附近公園,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當場從贓款抽取3000元報酬予鄭辛宏。 三、劉芳岑、TELEGRAM暱稱「不倒」、「紅馬」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劉芳岑擔任於112年12月28日之取款 車手。劉芳岑先以「不倒」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印文);並在③收據上偽蓋【陳子涵】印文(印章未扣案)、偽簽【陳子涵】署名。準備完成後,劉芳岑於112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與莊蕙雯見面;劉芳岑將③收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取140萬元。嗣劉芳岑將贓款交予「紅馬」,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戴堃哲、TELEGRAM暱稱「熱狗堡」之人、不詳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戴堃哲擔任於113年1月9日之取款車手。戴堃哲先以「熱狗堡」傳送之 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④收據上偽蓋【蔡正諺】印文(印章未扣案)。準備完成後,戴堃哲於113年1月9日 19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與莊 蕙雯見面;戴堃哲將④收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取130萬元。嗣戴堃哲將贓款放至「熱狗堡」指定地點供不 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日結束戴堃哲向交付報酬者取得該次之1萬元報酬。 五、文力民、TELEGRAM暱稱「PG」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文力民擔任於113年1月16日之取款車手。文力民先以「PG」指示取得偽造之⑤「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⑤收據上偽蓋【陳文忠】印文(印章未扣案)、偽簽【陳文忠】署名。準備完成後,文力民於113年1月16日19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與莊蕙雯見面;文力民將⑤收 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取80萬元。嗣文力民將贓款放至面交地點附近廁所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六、案經莊蕙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鄭辛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莊蕙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及虛假APP截圖(第175至176頁)、告訴人歷次收據影本 (第177至193頁,①收據第177頁、②收據第181頁、③收據第1 83頁、④收據第185頁、⑤收據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思皓、鄭辛宏、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上開被告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上開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數及罪名 ㈠核被告陳思皓、鄭辛宏、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思皓偽印①收據並在其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偽簽【 柯文峰】署名之行為;被告劉芳岑偽印③收據並在其上偽蓋【陳子涵】印文、偽簽【陳子涵】署名之行為;被告戴堃哲偽印④收據並在其上偽蓋【蔡正諺】印文之行為;被告文力民在⑤收據上偽蓋【陳文忠】印文、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思皓與「小臣」之人、不詳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辛宏與不詳控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芳岑與「不倒」、「紅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戴堃哲與「熱狗堡」之人、不詳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文力民與「PG」、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之①②③④⑤收據,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陳思皓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辛宏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被告戴堃哲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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