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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惟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揮其前往收款之控台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非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莊蕙雯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日薪約2,000至2,500元、需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且本案後三度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為警查獲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2年12月25日「現金繳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各1枚,偽簽之「郭辛宏」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芳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臣」之人、不詳收水、
    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
    ,使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陳思皓擔任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之取款車手。陳思皓先以「小臣」傳送之QR
    CODE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①收據上偽蓋【柯文峰】印文
    (印章未扣案)、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陳思
    皓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餐廳與莊蕙雯見面;陳思皓將①收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
    ,向莊蕙雯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陳思皓依「小臣
    」指示將贓款放至公共廁所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思皓另於完成取款後,向交付報酬者
    取得該次之2000元報酬。
二、鄭辛宏、不詳控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
    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
    其中鄭辛宏擔任於112年12月25日之取款車手。鄭辛宏先向不
    詳收水取得偽造之②「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誠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簽有【郭辛宏】署名)。
    準備完成後,鄭辛宏於112年12月25日9時46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與莊蕙雯見面;鄭辛宏將②收
    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取100萬元。嗣鄭辛宏至
    上開餐廳附近公園,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當場從贓款抽取3000元報酬予鄭
    辛宏。
三、劉芳岑、TELEGRAM暱稱「不倒」、「紅馬」之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
    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
    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劉芳岑擔任於112年12月28日之取款
    車手。劉芳岑先以「不倒」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③「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先】印文);並在③收據上偽蓋【陳子涵】印文(印章
    未扣案)、偽簽【陳子涵】署名。準備完成後,劉芳岑於11
    2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與莊蕙雯見面;劉芳岑將③收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
    雯收取140萬元。嗣劉芳岑將贓款交予「紅馬」,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戴堃哲、TELEGRAM暱稱「熱狗堡」之人、不詳收水、交付報
    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
    莊蕙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戴堃哲擔任於113年1
    月9日之取款車手。戴堃哲先以「熱狗堡」傳送之
  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現金繳款收據」(印有【誠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④收據上偽蓋【蔡正諺】
    印文(印章未扣案)。準備完成後,戴堃哲於113年1月9日
  19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與莊
    蕙雯見面;戴堃哲將④收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
    取130萬元。嗣戴堃哲將贓款放至「熱狗堡」指定地點供不
    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日結束戴
    堃哲向交付報酬者取得該次之1萬元報酬。
五、文力民、TELEGRAM暱稱「PG」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
    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蕙雯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儲值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莊蕙雯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文力民擔任於113年1月16日之取款車
    手。文力民先以「PG」指示取得偽造之⑤「現金繳款收據」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⑤收據上偽
    蓋【陳文忠】印文(印章未扣案)、偽簽【陳文忠】署名。
    準備完成後,文力民於113年1月16日19時32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與莊蕙雯見面;文力民將⑤收
    據交予莊蕙雯簽收後,向莊蕙雯收取80萬元。嗣文力民將贓
    款放至面交地點附近廁所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六、案經莊蕙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鄭辛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莊蕙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
    話及虛假APP截圖(第175至176頁)、告訴人歷次收據影本
    (第177至193頁,①收據第177頁、②收據第181頁、③收據第1
    83頁、④收據第185頁、⑤收據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思皓、鄭辛
    宏、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上開被告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上開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數及罪名
 ㈠核被告陳思皓、鄭辛宏、劉芳岑、戴堃哲、文力民所為,均
    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思皓偽印①收據並在其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偽簽【
    柯文峰】署名之行為;被告劉芳岑偽印③收據並在其上偽蓋
    【陳子涵】印文、偽簽【陳子涵】署名之行為;被告戴堃哲
    偽印④收據並在其上偽蓋【蔡正諺】印文之行為;被告文力
    民在⑤收據上偽蓋【陳文忠】印文、偽簽【陳文忠】署名之
    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思皓與「小臣」之人、不詳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辛宏與不詳控台、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芳岑與「不倒」、「紅馬」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戴堃哲與「熱狗堡」之人、不詳
    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文力民與
    「PG」、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五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之①②③④⑤收據,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陳思皓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辛宏取得3000元犯
    罪所得;被告戴堃哲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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