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黃凱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登福」印章壹顆、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萬登福」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萬登福」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凱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瑤」、「千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取款 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櫻瑤」、「千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歐萬華佯稱:可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萬華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29日下午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黃凱揚即依「櫻瑤」之指示,攜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 已印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印文各1 枚)及偽刻之「萬登福」印章1顆,於上開時、地前往與歐 萬華面交取款,且於向歐萬華收取現金12萬元得手後,當場簽立上開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該收據上蓋印偽造「萬登福」印文1枚及偽簽「萬登福」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付予歐萬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萬華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黃凱揚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前往高鐵臺北站之廁所,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千萬」之收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歐萬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凱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歐萬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1張。 ㈢手機截圖照片1張及刑案照片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歐萬華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千萬」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24154號偵查卷第8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我有拿到1,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3至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萬登福」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上開印章,及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櫻瑤」、「千萬」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 白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甫成年,未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歐萬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持以蓋印於上開收據之「萬登福」印章1顆,雖 未扣案,然屬偽造之印章;而該收據上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萬登福」印文各1枚及「萬登福」簽 名1枚(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則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12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千萬」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有收到1,2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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