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李冠宜
- 當事人黃凱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曾達夢」印文壹枚、「林明凱」署押壹枚)壹張、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林明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潤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明凱』工作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林明凱』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鈞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 上開犯行,與暱稱「火箭軍」、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軍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0、34、36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物,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73頁)外,並經卷附之另案刑事判決書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軍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0、34、36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吳修賢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首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確見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輕判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37頁)等語,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現住營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㈦另告訴人於審判中雖表示願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辯護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同時諭知緩刑3年,然尚未確定,自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另有加重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判中,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允宜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曾達夢」印文1枚、「林明凱」署押1枚)1張、偽造「潤成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林明凱」工作證1張,既係供被 告黃凱鈞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人吳修賢收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軍偵卷第15、16、7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被告於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且已完成首期給付,如前所述,故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供承:我前後做了3單,拿 到總報酬2萬5,000元(見軍偵卷第73頁)等情,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首期賠償,亦如前述,而衡諸被告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實際所得之數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被 告 黃凱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凱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軍」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吳修賢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現金下單股票云云,使吳修賢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黃凱鈞擔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取款車手。黃凱鈞以「火箭軍」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潤成投資控股】戳章;未扣案)、偽造之「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明凱」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林明凱】署名。準備完成後,黃凱鈞依「火箭軍」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餐廳與吳修 賢見面。黃凱鈞並將上開工作證交予吳修賢拍照,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吳修賢收執後,收取新臺幣130萬元。黃凱鈞得手 後,旋將贓款攜至上開餐廳對面,交予駕駛車輛之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歷次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虛假APP截圖; 上開收據、工作翻拍照片,第4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潤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明凱」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林明凱】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火箭軍」、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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