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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許字暉曹榮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曹榮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之偽造「李奇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字暉、曹榮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字暉、曹榮文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113年1月10 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佐助」、「恆昇集團-鬆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字暉、曹榮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判決有罪,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 廣告,俟謝秀貞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林姵嘉Annie」、「xz曾經理」傳送訊息向謝秀貞佯稱:可下載「新展e點通」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秀貞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許字暉、曹榮文遂分別與「佐助」、「恆昇集團-鬆獅」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為如下之犯行: ㈠許字暉依「佐助」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外務部許宇智」工作證1張、「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稅專用 章」印文1枚),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許宇智」之署名共2枚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與謝秀貞會面取款;許字暉到場後,即向謝秀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謝秀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後,將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謝秀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秀貞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許字暉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佐助」之指示,將該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許字暉則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 ㈡曹榮文依「恆昇集團-鬆獅」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 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奇陸專員」工作證1張、「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 ,並持其事先偽刻之「李奇陸」印章蓋印偽造「李奇陸」之印文1枚於上開收據及偽簽「李奇陸」之署名1枚後,於113 年1月10日晚上7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號公園與謝 秀貞會面取款;曹榮文到場後,即向謝秀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謝秀貞收取現金238萬元及價值共計286萬元之黃金(1公斤、9.775兩)得手後,將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謝秀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秀貞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曹榮文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恆昇集團-鬆獅」之指示, 將該款項攜至中庸二號公園之溜滑梯下放置,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字暉、曹榮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扣案偽造收據2紙、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2人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許字暉、曹榮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秀貞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得手後,即分別依暱稱「佐助」、「恆昇集團-鬆獅」之指示,將各該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丟包之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頁、第11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許字暉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1%,本案我有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第19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許字暉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許字暉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曹榮 文則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榮 文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曹榮文之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許字暉、曹榮文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等所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許字暉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時,則其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曹榮文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許字暉 、曹榮文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字暉、曹榮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許字暉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曹榮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奇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曹榮文偽造上開印章、被告許字暉、曹榮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 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謝秀貞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字暉與暱稱「佐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曹榮文與暱稱「恆昇集團-鬆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許字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曹榮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況,如前所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曹榮文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2人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謝秀貞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均有多次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 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各自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曹榮文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及被告許字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被告曹榮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因工作受傷而失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文暉陳稱其於本案犯行有 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曹榮文則自陳其於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情,亦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偽造112年12月27日「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113年1月10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許字暉、曹榮文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各該收據上所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稅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許宇智」署押共2枚(見偵卷第169頁)、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李奇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奇 陸」署押1枚(見偵卷第171頁),既均屬各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 許字暉、曹榮文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外務部許宇智」工作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奇陸專員」 工作證各1張,固亦屬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許字暉、曹榮文於本案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分別為現金80萬元、現金238萬元及價值286萬元之黃金(1公斤、9.775兩),均未扣案,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等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均已分別依暱稱「佐助」、「恆昇集團-鬆獅」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 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仍 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 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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