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陳阿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月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陳阿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融融(家偉)」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阿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等詞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阿月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8、8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單欣」印文各1枚、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不明之公司印文共3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 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陳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既遂罪名」及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法條,均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8至79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判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東陽」、「融融(家偉)」、「李舒怡」、「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東陽」、「融融(家偉)」、「李舒怡」、「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火鍋店上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 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395元,係其私人之財物,與本案無關;另本案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被   告 陳阿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融融(家偉)」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阿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笑有鴻儒ave」吸引不 特定多數人下載註冊「合佳plus」APP,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舒怡」、「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佯稱可透過面交或匯款方式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覺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阿月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融融(家偉)」等人指示前來,配戴 事先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合佳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以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2張(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張、OPPO Reno7z 5G手機1支及現金7,395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阿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刑案照片編號7至9):佐證本件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本件由警方喬裝投資人以誘捕面交車手等事實。 (四)113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照片編號1至3 ):證明本件係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前來向喬裝警員收款及查獲過程等事實。 (五)刑案照片編號4至5、刑案照片編號6(被告手機內與上游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與暱稱「東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六)113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及被告筆記本 紀錄(刑案照片編號10至13):佐證被告從事面交車手搭乘計程車之紀錄及花費等事實。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前曾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東陽」、「融融(家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2張(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OPPO Reno7z 5G手機1支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19日、金額:30萬元、承辦收款人:陳阿月)(其上蓋有「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單欣」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期、金額均空白,其上蓋有不明之公司印文共3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部門:外派部、職務:業務經理、姓名:陳阿月)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阿月、職位: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門)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 Reno 7 Z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7,395元 否(與本案無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