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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CHONG SIEW PE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NG SIEW PEY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王柏云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單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野原新之助」、拿取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之收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貿然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幼稚園老師、單親且有2名未成年之子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 開收據單既已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人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林瑋倪、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2 偽造之113年11月11日「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瑋倪」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柏云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至APP投資云云,使王柏云陷於錯誤, 應允面交款項;其中張繡珮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面 交車手。張繡珮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張繡珮再於前開收據單上偽簽【林瑋倪】署名。準備完成後,張繡珮於113年11 月11日10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與 王柏云碰面;張繡珮出示上開收據單、工作證予王柏云拍照,並向王柏云收取新臺幣60萬元。張繡珮得手後,依「野原新之助」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柏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柏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13年11月7日現金收據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7至95頁,含提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上開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9頁)、通話紀錄、虛假APP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單並在其上偽簽【林瑋倪】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柏云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至APP投資云云,使王柏云陷於錯誤, 應允面交款項;其中張繡珮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面 交車手。張繡珮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張繡珮再於前開收據單上偽簽【林瑋倪】署名。準備完成後,張繡珮於113年11 月11日10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與 王柏云碰面;張繡珮出示上開收據單、工作證予王柏云拍照,並向王柏云收取新臺幣60萬元。張繡珮得手後,依「野原新之助」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柏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563號起訴(尚未分案),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均與前經起訴之案件同一,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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