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周洋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補充為「依指示攜至臺北車站東三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洋溢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雖無從予以減刑,惟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JJ」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⑶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詹欣娪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2月28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1張 其上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徐旭平」印文各1枚、偽簽「林文輝」署名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 告 周洋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JJ」之人(下稱「J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萬良」名義結識詹欣娪,並邀請詹欣娪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Q4聯合布局」,又以L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詹欣娪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欣娪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周洋溢依照「JJ」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文輝,下稱本案工作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各1紙,周洋溢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及收款金額,並偽造「林文輝」之署押1枚(下合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詹欣娪出示本案工 作證而行使之,致詹欣娪誤信周洋溢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50萬元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詹欣娪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詹欣娪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洋溢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詹欣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欣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洋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JJ」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與該公司大小章均不符,上開印文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JJ」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 案發當日獲取2千元之報酬,爰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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