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葉哲銘、沈富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銘 沈富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264 號、114 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壹紙沒收。 沈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葉哲銘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哲銘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葉哲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沈富揚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沈富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被告葉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沈富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所屬集團偽刻「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建緯」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訣」、「陳貴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莊秀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葉哲銘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沈富揚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葉哲銘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被告沈富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二人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被告葉哲銘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沈富揚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7,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 紙,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皆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緯」印文與偽造之「陳建緯」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收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4號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葉哲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富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銘、沈富揚於民國113年7月中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訣」、「陳貴林」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哲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受詐欺款項,沈富揚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葉哲銘收受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哲銘、沈富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莊秀玲佯稱投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莊秀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2樓面交投資款項。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傳送偽造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已偽蓋及偽簽泓景公司公司章及出納人化名「陳建緯」印章及署押各1枚)1張等私文書電子檔給葉哲銘,葉哲銘則在不詳統一超商印出本案收據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2 樓,向莊秀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莊秀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秀玲。葉哲銘則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權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沈富揚收受,沈富揚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莊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哲銘有於113年7月中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後,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2樓,向告訴人莊秀玲收取70萬元詐騙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再將該款項交給收水即被告沈富揚之事實。 2 被告沈富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沈富揚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6日在飛機群組內,有指示被告葉哲銘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2樓,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詐騙款項,被告葉哲銘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權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沈富揚收受,被告沈富揚有獲取7,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告訴人復於上開時、地將投資款70萬元交給被告葉哲銘,被告葉哲銘復將本案收據交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4 麥當勞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葉哲銘手機基地台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手機申設資料暨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葉哲銘有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2樓,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哲銘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沈富揚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權公園附近重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葉哲銘、沈富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本案收據,為被告葉哲銘、沈富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沈富揚獲取7,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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