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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黃俞賓列印偽造工作證時,同時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且在收據上偽造「林意誠」簽名,並於向告訴人彭雲統取款時交付收據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含車資共1萬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17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1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60多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含車資共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朱家泓」、「劉雅婷」之人於112年8
    月起,向彭雲統佯稱:透過「啟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彭雲統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9月28日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告訴
    人住家門口,面交100萬元。黃俞賓遂依「孔雀」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林意誠、部門載明為「外務部」、職位載明為
    「外務專員」)而行使之,以此致生損害於彭雲統及啟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雲統交付100萬元予黃俞賓後,黃俞賓
    即離去,旋依「孔雀」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路上某2台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中間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搭乘計程車
    逃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彭
    雲統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雲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8日9時6分許依「孔雀」指示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並於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彭雲統收取100萬元,及將該款項放置於路上某2台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中間,並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從中獲利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於112年9月上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應徵收款人員」的廣告,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此工作係收地下博彩款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不是伊的名字,竟仍依「孔雀」之指示影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堪信其知悉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上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告訴人提供之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而到場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林意誠」工
    作證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孔雀」就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4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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