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黃柏仁
- 被告黃俞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黃俞賓列印偽造工作證時,同時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且在收據上偽造「林 意誠」簽名,並於向告訴人彭雲統取款時交付收據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含車資共1萬元,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17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100萬元,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60多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含車資共1萬元,核屬犯罪所 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朱家泓」、「劉雅婷」之人於112年8月起,向彭雲統佯稱:透過「啟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雲統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8日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告訴 人住家門口,面交100萬元。黃俞賓遂依「孔雀」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意誠、部門載明為「外務部」、職位載明為「外務專員」)而行使之,以此致生損害於彭雲統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雲統交付100萬元予黃俞賓後,黃俞賓 即離去,旋依「孔雀」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路上某2台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中間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搭乘計程車逃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彭雲統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雲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8日9時6分許依「孔雀」指示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並於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彭雲統收取100萬元,及將該款項放置於路上某2台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中間,並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從中獲利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於112年9月上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應徵收款人員」的廣告,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此工作係收地下博彩款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不是伊的名字,竟仍依「孔雀」之指示影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堪信其知悉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上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告訴人提供之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而到場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林意誠」工作證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孔雀」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4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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