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李冠宜
- 被告羅茗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壹枚、「葉曉霞」印文壹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壹枚、「賴名瑋」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壹枚、「葉豐榮」印文壹枚)壹張,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羅茗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不詳戳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茗崧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82、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茗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至11 、83頁,本院卷第54、82、86、8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91、93、95頁),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 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閃電圖案)」之人、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至11、83頁,本院卷第54、82、86、87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 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91、93、9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鄭雅芳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牛排店廚師,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至11、83頁, 本院卷第54、82、86、87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91、93、95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茗崧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 「葉曉霞」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 印文1枚、「賴名瑋」署押1枚)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含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供承:我從收到的錢中抽成2%作報酬,本案 我有抽錢2,000元(見偵卷第11、83頁)等語明確,則被告 自告訴人鄭雅芳所收取之18萬5,000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 告報酬之2,000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2,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8 萬3,000元均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有其上游取走(見偵卷 第10、8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8萬3,000元後,就所餘2,0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 告 羅茗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圖案)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 雅芳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付資金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鄭雅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羅茗崧擔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之面交車手。羅茗崧依「凱旋支付-(閃電圖案)」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有【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不詳戳章)、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蓮豐投資】、【葉豐榮】印文)(均未扣案);羅茗崧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賴名瑋】署名。準備完成後,羅茗崧於113年5月29日10時1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寵物公園旁出入口)與鄭雅芳碰面;雙方再至旁邊地下一樓之全家超商進行收款。羅茗崧於將上開收據交予鄭雅芳簽收後,向鄭雅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羅茗崧得手後,依「凱旋支付-(閃電圖案)」至面交 地點附近停車場;其將贓款抽取報酬2000元後,所餘款項放在某部車輛後輪處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茗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27至32頁)、轉帳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上開合約書影本(第35頁)、上開收據影本(第37頁)、歷次偽造收據影本(第39至4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8萬5000元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合約書,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賴名瑋】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凱旋支付- (閃電圖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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