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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國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國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8至第19行所載「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針筒(未開封)1支等物」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針筒(未開封)1支、手機2支、夾鏈袋1批等物」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戴國逵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戴國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之審酌事項。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檢察官到庭陳稱:被告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113年2月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罪,顯見刑罰反應力簿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固可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為數不少、甲基安非他命則數量甚大,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後僅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飼料店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目前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39047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9至150、155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磅稱盛裝及攜帶及持有上揭毒品之工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尚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日常聯繫之工具,並未用來聯絡購買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2號
  被   告 戴國逵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餐廳,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戴國逵於113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5樓之3頂樓加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粉末檢品10包:原編號11至18、2
    0、21,合計淨重17.73公克,驗餘淨重17.67公克,空包裝
    總重2.50公克,純度57.11%,純質淨重10.13公克;送驗粉
    塊狀檢品15包:原編號1至10、19、22至25,合計淨重27.59
    公克,驗餘淨重27.47公克,空包裝總重4.42公克,純度75.
    81%,純質淨重2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
    透明結晶14袋,編號26~39,淨重54.1580公克,取樣0.0283
    公克,餘重54.1297公克,純度為62.7%,純質淨重33.9571
    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針筒(未開封)1支等物(
    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國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照片 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用行動電
    話內之對話紀錄,認其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件查無被
    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細節之相
    關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其確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含包裝袋25只)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730號鑑定書:一、送驗粉末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73公克(驗餘淨重17.67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純度57.11%,純質淨重10.13公克。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9公克(驗餘淨重27.47公克,空包裝總重4.42公克),純度75.81%,純質淨重20.92公克(見偵字卷第155頁)。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14袋,毛重共57.6020公克,淨重共54.15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83公克,驗餘淨重54.12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2.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571公克(見偵卷第149、150頁)。 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1臺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夾鍊袋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吸食器2組  否(與本案無關) 6 針筒1支  否(與本案無關)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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