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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LAU SHEK WA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劉碩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收據補充均由被告甲 ○○ ○○ (中文名: 劉碩弘)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收據上偽造「石運成」簽名、印文後行使之,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名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港幣3萬元,須扶養65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收據憑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甲 ○○ ○○ (中文名: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甲 ○○ ○○ (中文名: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2日) 未扣案 2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石運成」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份(含委託書;日期:113年8月28日) 扣案 4 偽造之「石運成」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號被   告 甲 ○○ ○○ (香港籍,中文名:劉碩弘)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劉碩弘;香港籍)於民國113年 8月19日某時許入境我國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富士科技」、「企鵝狗」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 ○○ 以收取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甲 ○○ ○○ 再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石運成)特種文書向丙○○收取附表 所示現金,並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 執而行使之。甲 ○○ ○○ 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客觀 事實,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從事詐欺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113年8月22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113年8月22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2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四)被告之前案資料(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21 號案件起訴書):佐證被告曾使用「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假名「石運成」等名義擔任面交車手,足認其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士科技」、「企鵝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1 丙○○ 113年7月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金城-首席投資長」、「林宥晴」「蔡明哲」、「億騰客服No.072」、「劉曉彤」、「吳欽杉」等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在股票群組加入「億騰證券」、「歐華投資」APP,面交現金可以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2樓(全家超商淡水銘崙門市) 100萬元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石運成) 署名「石運成」、印文「石運成」、印文「高育仁」、印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甲 ○○ ○○ (香港籍,中文名:劉碩弘)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0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劉碩弘;香港籍)於民國113年 8月19日某時許入境我國後,即與「阿麟」、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企鵝狗」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 ○○ 以收取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麗娟施用詐術,致林麗娟陷於錯誤,甲 ○○ ○○ 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其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名:石運成)特種文書向林麗娟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並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麗娟收執而行使之。LAU SHEK WAN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經林麗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詐騙投資APP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翻 拍畫面。 (四)113年8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工作證照片。 (五)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1張、委託 書影本1張。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狗」、「阿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甲 ○○ ○○ 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40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 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偽造收據 1 林麗娟 113年7月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蓮」、「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等人向告訴人林麗娟佯稱可以面交現金以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20萬元 工作證 (假名:石運成)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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