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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魏粲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許瑋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洪賀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魏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112年初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訴書附表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洪賀甯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針對罪名及法定刑部分,被告4人行為時(即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4人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⑵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倘依被告4人行為時(即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則被告4人均符合第一次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被告許瑋峻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因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故其等均符合第二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4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時,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第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⑶綜上,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再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連續時間內,向告訴人陳韻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1日所示之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魏燦家,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故被告魏粲家就上開2次之面交取款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等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瑋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力,且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本案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固為其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且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瑋峻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報酬約定為取款金額1%計算,但我全部案件只拿到3萬元,其他案件均未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4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均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4人上開已轉交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數量 面交車手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4日,金額:40萬元)(見偵卷第57頁) 1張 黃鴻晉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 2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10日,金額:40萬元)(見偵卷第61頁) 1張 魏粲家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魏國安」署押1枚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11日,金額:40萬元)(見偵卷第61頁)  1張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魏國安」署押1枚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5月29日,金額:390萬元)(見偵卷第77頁)  1張 許瑋峻 「」印文1枚、「」印文1枚 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6月1日,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81頁)  1張 洪賀甯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黃鴻晉
        魏粲家
        許瑋峻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112年5月底某日、112年初某日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17日12時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韻珍,使陳韻
    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鴻
    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等人,黃鴻晉、魏粲家、許瑋
    峻及洪賀甯則行使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陳韻珍,足生
    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之公司及陳韻珍。迨黃鴻晉、魏粲家
    、許瑋峻及洪賀甯取得前開陳韻珍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陳韻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偽造之
    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黃鴻晉
    、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鴻晉
    、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陳韻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林語茹」向陳韻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陳韻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4日9時22分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黃鴻晉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黃鴻晉   112年5月10日23時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魏粲家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魏國安   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 3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許瑋峻 上蓋有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未簽章   112年6月1日21時7分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洪賀甯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林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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