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李亙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杜芳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許峻銜分文,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紙、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均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上所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路孔明」印文共2枚及經辦人「趙興成」簽名1枚,均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現金新臺幣45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經檢警查扣,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原本有約定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 告 李亙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於民國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李亙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起,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許峻銜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杜芳庭」為好友,渠等並向許峻銜佯稱:透過鑽石一號APP投 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許峻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莫宰羊港墘店前面交投資款項。李亙苧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一號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印章各1枚, 下稱本案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大小章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書)之私文書各1張,李亙苧並在本案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趙興成」之署押後,再於113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許峻銜收取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詐欺款項,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憑證、合約書給許峻銜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峻銜。李亙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公園,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許峻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峻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本案憑證、合約書,並在本案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趙興成」之署押後,再於113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許峻銜收取45萬元詐欺款項,復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前來領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將投資款4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本案憑證、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憑證、合約書照片各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詐欺款項,被告有交付本案憑證、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本案憑證、合約書各1張,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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