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莊淑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記載後,補充曾列「其中,朱金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面交 投資款項35萬元,嗣莊淑芬遂於該日時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再於該日時在該地點與朱金旺面交,莊淑芬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朱金旺行使,復向朱金旺收取詐欺款項,並讓朱金旺掃描QRCode以此連結偽造之智鑫公司網站,顯示偽造之智鑫公司 儲值收據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讓朱金旺簽名於上,莊淑芬再依暱稱「偉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地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朱金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朱金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20條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與告訴人面交35萬元款項 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114年4月7日往同一地點、與 同一被害人面交款項未遂之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告訴人以一接續詐欺、洗錢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詐欺、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偉傑」、「JASON」、「啊翰」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多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合於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然因約定之支付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02至16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載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之準私文書,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用 以犯本案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張(日期114年3月14日,金額35萬元)上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 2 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張(日期114年4月7日,金額150萬元)上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 3 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識別證套1個) 4 被告印章1顆 5 QR Code2張 6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2張、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1張、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張、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超商文件列印資料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 7 偽造職達外務部工作證1張 8 被告手機1支 9 假鈔1疊(內含千元真鈔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 告 莊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芬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e Hao Yi」、「偉傑」、「JASON」、「啊翰」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莊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艾蜜莉」、「陳怡潔」、「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向朱金旺佯稱:朱金旺有在智鑫公司APP抽中股票,需支付股票認購金,且投資得以獲 利等語,致朱金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0日透過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朱金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 年4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2 樓,面交投資款項150萬元。嗣莊淑芬遂於114年4月7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再於114年4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與朱金旺面交,莊淑芬先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向朱金旺行使,復向朱金旺收取詐欺款項,並讓朱金旺掃描QR Code以此連結偽造之智鑫公司網站,顯示偽造 之智鑫公司儲值收據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讓朱金旺簽名於上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莊淑芬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自114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有11人,被告並依飛機暱稱「Lee Hao Yi」之指示,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4年4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與被害人朱金旺面交詐欺款項,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復向朱金旺收取詐欺款項,並讓被害人掃描QR Code以此連結偽造之智鑫公司網站,顯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儲值收據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讓被害人簽名於上,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金旺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交付共計41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4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與被告面交詐欺款項,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讓被害人掃描QR Code以此連結偽造之智鑫公司網站,顯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儲值收據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讓被害人簽名於上之事實。 3 被害人與LINE暱稱「智鑫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使用偽造智鑫公司APP投資股票交易明細、智鑫公司中籤通知單各1張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已陸續交付共計41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照片149張 ⑴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相約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讓被害人掃描QR Code,以此連結偽造之智鑫公司網站,顯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儲值收據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讓被害人簽名於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飛機暱稱「Lee Hao Yi」、「偉傑」、「JASON」、「啊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編號5假鈔1疊(內含千元真鈔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2張、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1張、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張、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超商文件列印資料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QR Code2張 2 偽造工作證3張 3 被告印章1顆 4 被告手機1支 5 假鈔1疊(內含千元真鈔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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