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國際」、「陳益凱」印文及「陳益凱」署名各壹枚;以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陳益凱」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王翊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鋼鐵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收款之人與「鋼鐵人」為不同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由被告將「鋼鐵人」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鋼鐵人」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鋼鐵人」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鋼鐵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鋼鐵人」偽刻「永鑫投資」、「陳益凱」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益凱」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鋼鐵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廖玉茹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汙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2,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永鑫投資」、「陳益凱」印文與偽造之「陳益凱」署名各1 枚;以及未扣案之「永鑫投資」、「陳益凱」印章各 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並未扣案,且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王翊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鋼鐵人」、LINE
暱稱「劉佳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
玉茹,致廖玉茹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14樓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投資款項。王翊
安則依「鋼鐵人」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鑫公司)「陳益凱」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陳
益凱之姓名及盜蓋陳益凱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玉茹佯稱為永鑫公司外
務員陳益凱,向廖玉茹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王翊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廖玉茹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永鑫公司、陳益凱。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
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鋼鐵人」、「劉佳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2,3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益凱」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
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