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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富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外務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外派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雄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新北偵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30、48、4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30頁,新北偵卷第11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新北偵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30、48、49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物,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新北偵卷第11頁背面)外,並經卷附之另案刑事判決書載明屬實(見新北偵卷第84頁背面),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新北偵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30、48、49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30頁,新北偵卷第11頁背面、第84頁背面),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藍瑞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且無意願,而未能於審判中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富雄」工作證1張,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遭扣押,並經該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新北偵卷69頁背面、第88頁背面)存卷為憑,即無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人藍瑞玲收款1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新北偵卷第1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供承:我自加入詐欺集團共獲利約10萬元,當日下班前拿1萬元作為報酬(見新北偵卷第11頁背面)、我是領日薪,一天1萬元,我在新北地院已繳回全部所得(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則被告本案該日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既已自動繳交包括上開犯罪所得在內之所有所得財物,且經該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新北偵卷69頁背面、第84頁背面)存卷為憑,即無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
    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藍瑞玲,致
    藍瑞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富雄則依「上
    善若水」指示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藍瑞玲佯稱為緯城公司外務員,向藍瑞玲收
    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富雄並交付前揭偽
    造之收據予藍瑞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司。
二、案經藍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瑞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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